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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9】侵权赔偿纠纷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侵权赔偿纠纷。内容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实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加强司法案例研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通过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自2012年编辑出版以来,已连续出版11年,受到读者广泛好评。近年来,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执行实践需要,响应读者需求,丛书2014年度新增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3个分册,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个分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2017年度新增执行案例分册,2018年度将刑事案例扩充为4个分册。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丛书编委会现编辑出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共23册。为助力实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司法政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自今年起,丛书将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分册改为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分册。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以开放务实的态度、简洁明快的风格,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努力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力求引发读者思考,为司法工作提供借鉴,为法学研究提供启迪。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编辑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广泛选编案例。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每年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汇集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近万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精选基础,优中选优,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多种类型的典型性案例。二是方便读者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的宗旨,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2022年,丛书将继续提供数据库增值服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查阅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挖掘案例价值的新路,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服务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既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的实用教材,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经典案例读本,同时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良好系列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难以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客观上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各方建议,不断扩宽深化司法案例研究领域,立足新发展阶段,实现中国特色司法案例研究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2年1月
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侵权责任人范围和比例的确定
——韦某明等诉覃某年、锡材料公司生命权案
2养老服务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陈某芬等诉老年公寓生命权案
3近亲属看护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张某诉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4共同饮酒人员归责应适用过错原则
——刘某等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5人身侵权案件能否以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
——姚某礼诉姚某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6翻建人恶意拆除作为遗产的农村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兰诉刘某友财产损害赔偿案
7相互所负为松散义务的非连续性多个独立保管行为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划分
——张某良诉刘某才财产损害赔偿案
8老年人捡拾“垃圾”变卖导致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
——健康管理服务中心诉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9台风引发电力线路火灾导致的采脂损失是否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林产公司诉某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三)其他纠纷
10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网络社交账号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诋毁信息,可判令公司通过该个人账号承担责任
——科技公司诉网络公司商业诋毁案
11经营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商品信息告知义务可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何某敏诉家电公司买卖合同案
12民事自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范围的认定
——刘某锋诉采石场等侵权责任案
13复杂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对“被监禁的人”、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涉外级别管辖、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与适用
——庄某海、韩某诉赵某等侵权责任案
14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甲置业公司诉投资公司等侵权责任案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一)监护人责任纠纷
15认定监护人责任减轻应充分平衡各方法益
——杨某佳诉王某志、刘某云监护人责任案
(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16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及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
——电子设备公司诉建筑公司、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案
17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单位的追偿权
——冯某军诉牧场追偿权案
18外卖员送餐途中致人损害之责任认定
——王某琴诉物流公司等健康权案
(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9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陈某诉网络公司、樊某名誉权案
20网络空间影射型名誉侵权责任认定路径
——辛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案
21公共场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李某诉魏某、网络公司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网络侵权责任案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2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界定以及归责原则问题
——刘某艳等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某财产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3参与人在高风险娱乐活动中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注意义务
——晏某强诉某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4精神疾病研究和治疗的专科医院对其正在办理住院手续尚未实施诊疗的患者具有较一般公共场所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
——周某荣等诉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5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责任不因“外包”转移
——杨某赏诉超市、环境科技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6电信诈骗案件中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
——黑某诉某银行紫芳园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27对健身房等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李某诉文化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案
28自甘风险规则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
——李某延诉篮球协会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29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判断
——李某等诉赖某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0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认定方式及我国自甘冒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王某鹏诉刘某征、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31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损害事故综合认定
——董某勋诉某酒店、某酒店分店健康权案
32管理者对私自进入未开发区域的游客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林某祥、李某云诉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案
(五)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3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因子女入学而转移
——韦某梅等诉某学校、梁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六)产品责任纠纷
34产品缺陷的一般认定标准
——苗某、张甲诉家具厂、气弹簧公司产品责任案
35产品责任的性质及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田某华诉段某娥等产品责任案
(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6患者死因存在争议医院未行尸检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林某珊、林某璇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37死因无法查明,口头告知在尸检不能中的责任承担
——谢某虬、杨某青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38医疗损害慎用过错推定规则
——张某诉某医院、财产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案
39医疗机构过错推定原则下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刘某英、周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八)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40环境侵权替代修复费用可以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金
——某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某良、朱某涛土壤污染责任案
(九)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4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中管理人的过错认定
——邱某俊诉物业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案
(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42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各责任方按过错大小、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
——李某华诉石材厂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十一)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43为排洪在他人建筑物旁挖渠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张某诉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侵权责任案
12民事自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范围的认定——刘某锋诉采石场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在2016年签订《采石场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后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该砂石厂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并要求生态环境恢复和环境治理,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刘某锋与被告采石场、庞某山、庞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陕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锋与被告采石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经营合同》;
二、原告刘某锋在被告采石场投资的采矿、加工设备:鄂破机一台(型号1060),二破机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800千瓦变压器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7立方空压机各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其所有;
三、由原告刘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采石场承包费300000元。
2019年6月27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10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9年7月15日被告采石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减去应承担诉讼费后为291400元,法院随即向刘某锋送达执行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原告之子刘某奇等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欲拉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配件时(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设备自原告承包的被告采石场被某县政府联合执法部门于2018年8月12日责令停产后至原告刘某锋拉走前,一直由原告刘某锋雇用的王某平看管),被告采石场合伙人庞某山及其子庞甲、庞乙等以原告未履行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为由阻挡原告拉走设备,双方发生争执。后经110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出警后以此案既是法院判决的,双方就应接受法院处理为理由进行调解,当天原告方刘某奇等3人未能拉走设备配件。当天原告刘某锋向本院执行账户打入291400元执行标的款。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拉走了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的设备。随后在2019年11月14日向以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阻挡其拉走设备侵权为由,要求四被告赔偿其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20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的损失费共计59万元。
【案件焦点】
1刘某锋主张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侵权有无事实依据;2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生效的洛南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鄂破机一台(型号1060),二破机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800千瓦变压器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7立方空压机各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原告刘某锋所有;第三项内容为:由原告刘某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采石场承包费300000元(减去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后为291400元);两项判决内容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具有关联性,2019年7月15日被告采石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2019年7月24日原告刘某锋既已将涉案标的款291400元打入本院执行账户,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就应当通过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或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却让其子刘某奇等3人去拉配件,没有陈述和用证据证明,当时已告知被告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才发生被告庞某山、庞甲以原告未履行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为由的阻挡行为;根据派出所出警记录和情况说明及与刘某奇的谈话笔录确认:发生争执当天原告方连同刘某奇在内的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到现场是去拉未经判决确定的“配件”而不是代领拆卸技术人员和大型车辆去拉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判归原告所有的采矿、破石、电力等大型设备,被告庞某山、庞甲在2019年7月24日当天对原告方刘某奇等3人的阻挡行为不构成对本案所诉应拉走机械设备的侵权,当天后至原告拉走设备前,该设备一直由原告雇人看管,被告并不实际控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9年7月24日去拉设备被阻挡,后组织车辆需要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组织好车辆和人员再来拉设备,不能确定此期间被告庞某山、庞乙、庞甲存在持续阻挡原告拉走设备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石厂构成单位侵权,故原告所诉被告侵权基本事实不成立;原告未就当天拉“配件”被阻挡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主张权利;也未就自己在另一合同中因履行不能承担了违约责任而产生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庭后提供的与某设备租赁部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的该租赁部成立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以设备不能及时投入生产每天按1万元计59万元主张损失赔偿额,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锋的诉讼请求。
刘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上诉人刘某锋主张被上诉人采石场、庞某山、庞甲、庞乙侵权有无事实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8)陕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刘某锋在采石场投资的采矿、加工设备:鄂破机一台(型号1060),二破机两台(型号1315、1316),6×8振动筛两台,3×8振动筛一台,800千瓦变压器一台,110千伏电机一台,120千伏电机二台,10立方空压机、7立方空压机各一台,90深孔钻二台,100吨地磅一台归刘某锋所有,该判项系确权判决,判决生效后,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刘某锋所有。该判决第三项判决刘某锋给付采石场承包费30万元,该判项系给付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某锋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5日,采石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三项内容。2019年7月24日,刘某锋向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打入足额的执行标的款,并于当天由其子刘某奇等3人开轻型货车一辆到采石场协商拉设备配件时,庞某山、庞甲以刘某锋未履行该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为由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处理。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是庞某山、庞甲的阻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庞某山、庞甲以刘某锋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为由阻挡刘某奇等3人拉设备,其并不知道刘某锋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自助行为。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该自助行为是否不当,若该自助行为不当即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庞某山、庞甲阻挡刘某奇等人拉设备,双方发生争执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理,因此庞某山、庞甲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庞某山、庞甲的阻挡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锋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锋诉请因四被上诉人阻挡其拉走设备所造成其损失59万元,其提供一份《机械设备合同》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从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考量,上诉人刘某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59万元的事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锋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一、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
权利救济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民事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同属于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自助行为的要件为:1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现实紧迫的侵害。民事自助行为应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助行为的目的,无论采取哪种措施,都必须是为了维护法律所确定的自己的正当权益,而非他人利益。本案中即为请求刘某锋给付30万元租赁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为刘某锋拉走设备后再也找不到而无法实现。2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公权力对公民的保护不是万能的,之所以自助行为可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就在于公力救济不及时,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将临时性的应急行为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从而阻却违法性。3若不及时采取扣押财产等合理恰当的自助措施,以后权利将难以实现甚至不能实现。合理的自助行为,其实施的手段不得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虽然本案中同一个判决的两项内容一个是物权的确定,另一个是给付请求权,系不同的权利。但刘某锋系外地人,在原告申请执行后网络查控并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拉走机器设备后很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无可供执行财产,从而导致庞某山的给付请求权无法实现。4自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转化为侵权。自助行为不能超出为了避免危险而要求的限度,即应以可以制止危险的发生为限,在具有多种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应该选择给义务人造成尽可能小的损失的措施。本案中庞某山、庞甲仅仅是阻止其拉走设备,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也并未对设备造成任何损害,应该认定为采取措施得当。5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自助行为只是一种应急手段,是临时性采取的强制措施,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立刻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中,阻挡行为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即出面解决纠纷,并告知双方及时请求法院处理。
二、民事自助行为在诉讼执行环节的认定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自助行为发生在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从表面看庞某山已经将其给付请求权置于国家保护之下,已经选择了公力救济手段,在这个阶段过程中是否还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公力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其本身就是避免将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一些合理行为。虽然庞某山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了,但刘某锋是外地人,离开当地可能难以查找其踪迹,而目前唯一知道的财产线索就是放置在采石场的机器设备,若其拉走这些设备,庞某山的给付请求权将难以实现。国家公立保护不是随时随地的,也不是万能的,在情况紧迫已然来不及保护的情况下,采取阻止其拉走设备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要件,并无不妥,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应该认定为自助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编写人: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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