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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6】买卖合同纠纷
本书是《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买卖合同纠纷。内容包含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买卖合同的其他问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从各地2021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实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打造“简便易用、专业实用、好读好用”案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专业务实: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连续出版11年,为新型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规模强大:23个分册包含传统和新近的热点纠纷,具有广泛的选编基础和较强的代表性。
内容独特:提炼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争议焦点,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展现法律适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数据库增值: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使用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处罚法》等新规则的价值功能、适用规则、新旧法衔接处理难点,为新法的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全面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能力。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加强司法案例研究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通过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展现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新成就。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自2012年编辑出版以来,已连续出版11年,受到读者广泛好评。近年来,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国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的发展进程,顺应审判执行实践需要,响应读者需求,丛书2014年度新增金融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例3个分册,2015年度将刑事案例调整为刑法总则案例、刑法分则案例2个分册,2016年度新增知识产权纠纷分册,2017年度新增执行案例分册,2018年度将刑事案例扩充为4个分册。自2020年起,丛书由国家法官学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每年年初定期出版。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丛书编委会现编辑出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丛书,共23册。为助力实施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司法政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自今年起,丛书将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分册改为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分册。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以开放务实的态度、简洁明快的风格,在编辑中坚持以下方法,努力把案例书籍变得“好读有用”:一是高度提炼案例内容,控制案例篇幅,每个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内;二是突出争议焦点,剔除无效信息,尽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读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对裁判文书的再加工,大多数案例由案件的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指导价值,力求引发读者思考,为司法工作提供借鉴,为法学研究提供启迪。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编辑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广泛选编案例。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每年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汇集上一年度审结的典型案例近万件,使该丛书有广泛的精选基础,优中选优,可提供给读者新近发生的全国各地多种类型的典型性案例。二是方便读者检索。为体现以读者为本的宗旨,丛书分卷细化,每卷下还将案例主要根据案由分类编排,每个案例用一句话概括裁判规则、裁判思路或焦点问题作为主标题,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目标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始终全力支持《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的出版,给了作者和编辑们巨大的鼓励。2022年,丛书将继续提供数据库增值服务。购买本书,扫描前勒口二维码,即可在本年度免费查阅往年同类案例数据库。我们在此谨表谢忱,并希望通过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条编辑案例书籍、挖掘案例价值的新路,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服务法治社会建设、服务学习研究法律的读者。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既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的实用教材,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经典案例读本,同时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良好系列素材。当然,案例作者和编辑在编写过程中也难以一步到位实现最初的编写愿望,客观上会存在各种不足甚至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我们愿听取各方建议,不断扩宽深化司法案例研究领域,立足新发展阶段,实现中国特色司法案例研究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2年1月
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与国家法官学院合署办公,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秉持服务司法审判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法学教育研究、中外法学交流、法治中国建设的办院宗旨,坚持“服务、创新、合作、开放、共享”工作原则,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司法案例的收集、生成、研究、发布和国际交流工作。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
1结算凭证对质量异议的效力
——混凝土公司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案
2买受人收货后未在约定质保期内或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在出卖人催缴货款时再以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商贸公司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3当事人预先放弃质量异议条款效力的认定
——防护用品公司诉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二、买卖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4买卖合同成立的认定
——体育用品公司诉体育发展公司买卖合同案
5仅提供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收货人与供货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高某诉杨某杰买卖合同案
6特殊情形下买卖合同主体的确定
——物资公司诉刘某、制造公司买卖合同案
7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买受人与合同介绍人的认定
——程某革诉史某华买卖合同案
8因己方原因造成票据拒付的,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
——管道公司诉王某良买卖合同案
9微商购物行为中合同主体的认定及风险承担原则
——张某虹诉代某满买卖合同案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10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洗涤公司诉洗涤设备公司买卖合同案
11盖章行为以及职务代理的效力认定问题
——贸易公司诉建材公司、唐某春买卖合同案
12口头约定、分批交付的农产品买卖合同,应视为若干买卖合同的集合,已交付部分按约定处理,解除效力仅及于未履行部分
——崔某平诉果业店等买卖合同案
13以“封建迷信”为交易目的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赵某萍诉王某萍、珠宝文化公司买卖合同案
14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情形下,行为人用印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饲料公司诉种猪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15第三人受领给付的效力认定
——科技公司诉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案
16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产品代销协议无效
——甲科技实业公司诉乙科技实业公司、丙科技实业公司买卖合同案
17买卖合同中消费者身份及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工程咨询公司诉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18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认定对方欺诈
——郑某武诉甲汽车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19汽车经销商未告知车辆召回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王某诉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案
20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
——洪某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21预约合同履行中选择权的转移
——石油钻具公司诉钢管公司买卖合同案
22因抵押权人扣押车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陆某诉黄某毅、二手车交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23合同当事人应为对方利益,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电梯公司诉房地产公司、王某常买卖合同案
24约定待法院执行回款后付清欠款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
——翟某合诉周某买卖合同案
25不可抗力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认定
——能源建设公司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案
26合同约定的行权条件因客观因素难以实现时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权利
——电缆公司诉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
27不违背债务人意思的第三人清偿行为可与债权人合意解除
——建筑公司诉甲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案
28拒绝交付随车文件导致车辆买卖合同解除
——翟某迪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29因出卖人权利瑕疵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李某江诉邹某华买卖合同案
30债权转让中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不予准许
——汽车公司诉电池公司买卖合同案
31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
——门业公司诉帆布制品公司、刁某明买卖合同案
32销售“抵押车”后被第三方贷款公司拖车,是否能与卖家解除合同
——兰某锦诉胡某买卖合同案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33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是违约金调整的主要依据
——甲食品公司诉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案
34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规则
——混凝土公司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35利息可以作为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认定标准
——智能电气公司诉开关公司买卖合同案
36“二结一”的付款方式不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
——食品经营部诉食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37买卖合同守约方减损规则适用
——汽车工装公司诉汽车研发公司买卖合同案
38“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李某顺诉某宾馆买卖合同案
39预期利益损失额的确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40对于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电子公司诉科技公司、黎某伟买卖合同案
41微信信息作为证据的认定及限制
——刘某强诉郭某超买卖合同案
42被告的自认行为能否当然免除另一被告的责任
——木业公司诉物流公司、黎某买卖合同案
43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钢材经销部诉农某丰买卖合同案
44一定条件下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
——谭某德诉梁某龙买卖合同案
45仅凭短信、入库单,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刘甲诉装配公司、城建公司买卖合同案
46买卖合同中质量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科技公司诉新能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案
47电子数据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陈某炼诉李某莲等买卖合同案
48未载明付款时间的出库凭证的诉讼时效应综合判定
——陈某溪诉陈某海买卖合同案
49债权人就被保全的到期债权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债权的金额予以确认
——混凝土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案
八、买卖合同的其他问题
50买卖合同纠纷中单方利用格式条款改变主合同约定管辖效力认定
——建材公司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5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周某诉宋某买卖合同案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认定
——王某诉刘某利、崔某飞买卖合同案
53名义买受人能否行使债权请求权
——品牌策划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案
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54新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再次违约后,出卖人是否有权要求买受人全额支付欠款
——机械制造公司诉仪表技术公司买卖合同案
55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能否同时保护取回买卖标的物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程机械公司诉朱某双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十、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56电视购物节目中广告者在推销过程中具体的承诺性描述应视为经营者的明确要约
——周某丽诉科技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案
57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不安抗辩权问题
——饲料公司诉吴某瑜凭样品买卖合同案
十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58网络社交平台“群拼单”行为的法律关系认定
——王某诉孔某奔买卖合同案
59买卖合同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
——黄某钰诉科技贸易公司买卖合同案
60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得滥用
——高某华诉科技公司、某银行网络购物合同案
6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
——夏某诉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案
62尽到义务的电商平台无须对平台内商品侵权问题承担责任
——杨某香诉商贸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案
30. 债权转让中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不予准许
——汽车公司诉电池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汽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电池公司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新能源企业(有限合伙)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电池公司(乙方)与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就多个型号车辆的磷酸铁锂电池系统及锂离子蓄电池产品达成买卖协议,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5份合同总价款为5205119元。5份合同在质保期与质保期内提供的服务部分均约定,乙方质保期为5年或20万公里。甲方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正确安装和使用装置的前提下,乙方为产品提供为期5年或20万公里的质保(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电池芯出现故障后,甲方应向乙方第一时间提供出现故障时的使用情况,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之内到现场服务,并进行维修,直至故障完全排除,设备完全恢复正常为止。合同签订后,电池公司最晚于2017年12月向汽车公司进行供货,汽车公司向电池公司付款共计1936192.1元,后电池公司向汽车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5205119.4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证明》显示,该6张发票已进行认证。
【案件焦点】
当事人主张争议的民事权利转移的,受让人能否在调解协议中替代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电池属于特定型号车辆专用电池,案涉5份合同及汽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可证明案涉电池销售后安装在由案外人投入运营的新能源汽车上,案外人出具的电池故障修复函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电池在车辆运营中出现了故障导致车辆需要维修却未得到维修的事实。电池公司虽然否认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是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汽车公司有关涉案电池运行安装后出现故障及电池公司未对电池进行售后服务的辩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汽车公司、电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池公司有按时交货及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汽车公司有按时交纳货款的义务。电池公司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汽车公司目前尚欠付电池公司货款3268927.3元,因汽车公司对已付金额予以认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诉讼中,汽车公司辩称电池公司停止售后服务对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并提出减价请求,要求减少价款3130050元。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的,电池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其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汽车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电池公司要求汽车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扣减质保金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电池公司要求汽车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亦予以支持。此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的,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然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减价金额,故该院对其减少价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池公司货款2768840.3元;
二、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688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三、驳回电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电池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电池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法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新能源公司、新能源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案中,电池公司基于其与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汽车公司以电池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债务转移,但案外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存在虚假诉讼、规避应收账款执行等多种可能性。对于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前述规定是对债权是否属于可转让债权的识别,而不是对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识别。笔者认为,受让债权的主体能否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应具有两个层次的分析:第一个层次为争议的民事权利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第二个层次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主要解决的是第二个层次的问题。
本案中,已存在多起以电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除加盖公章的字样和所载债权受让主体不同外,在行文方式与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新能源公司、新能源企业(有限合伙)共同委托了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参加本案诉讼,基于前述情况,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系作为债权人的电池公司为了转移其名下的应收账款、规避执行的手段,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涉嫌虚构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各方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实质确认了新能源公司、新能源企业(有限合伙)替代电池公司享有诉讼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案在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该案也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类审判思路亦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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